作者:拿督邓伦奇律师(砂拉越文化研究学会主席)
前言–護權運動的真實面
在維護砂拉越本土意識或權益中所慣用的所謂“自主權”用詞口號,是否能精確道出當年建國過程中,砂拉越所持有的法律約束性具體權力。避免在“名不正,言不順”下,不能針對具體事件,尋求具體解決。尤其是建國時的法律文件和官方記錄都是以英文版為準。由英文翻譯成華文,詞語會有翻譯失差(Lost in translation)。希望本文所提呈的法律文件及官方歷史記錄,能釐清確定砂拉越所擁有的州權(State List)和特權(特別保障)(Special Safeguards)。有助推動“護權運動”的正當性。
A. 熟悉馬來西亞建國的五大經書(五大程序)
- 砂拉越殖民地政府發布“馬來亞和砂拉越”報告(1962.4.1)目的-鼓吹砂拉越共組馬來西亞
- 柯柏特民意調查團報告書(Cobbold)(6.21)
結論:
a. 2/3人民支持共組馬來西亞,必須擁有特殊保障條約(Special safeguards)
b. 必須確定砂拉越與其他三個成員區是平等夥伴,而絕非由馬來亞聯合邦來接管
c. 不能單方面脫離馬來西亞
3. 政府級委員會報告書(IGC)(1963.2.27)(全部)
結論:由四方代表(英國、馬來亞聯合邦、砂拉越及北婆羅洲)同意簽署賦予砂拉越及北婆羅洲某些特殊保障,並列入馬來西亞契約及國家憲法。
- 馬來西亞協約(MA63)(1963.7.9)(第8章)
結論:由五方代表(英國、馬來亞聯合邦、新加坡、砂拉越及北婆羅洲)簽署,規定在建國協約及國家憲法必須包括特殊保障(次要保障由聯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間的官方函件為正)。
- 馬來西亞聯合邦憲法(1963.9.16)
結論:聯合邦憲法及馬來西亞契約賦予砂拉越兩種權力:州權及特殊保障。
B(1). 歸屬砂拉越本身擁有的管轄權(簡稱州權)(IGC附錄A,憲法第74,77節,第9附錄):
a. 歸屬砂拉越的州權(管轄權)
-回教法和土著習俗法
-土地(包括土著保留地,礦物開採)
-農業及林業
-地方政府(地方選舉)
-州工程及水務
-州政府部門
-港口
-地方性質服務
-河川
-未列入聯邦或州管轄的其他新事物項目(憲法第77節)
b. 歸屬砂拉越與聯邦政府共同管轄權(共管權)
-福利
-公共衛生
-水利灌溉
-水力發電
-文化及體育
-房屋
-水供
-城市規劃
-安全法
-消防
-畜牧業
-獎學金
-信託機構
-食品安全
-野生生物保護
-文化遺產
c. 歸屬砂拉越財務稅收權(州稅)
-土地開採稅
-礦物開採稅
-森林開採稅
-地方議會稅收
-土地交易稅收
d. 歸屬砂拉越額外特別稅收(州特稅)
-礦物(包括石油開採稅不可超出價值的10%)
特別提醒:在1974年石油開發法令下,所有產油州的石油資源歸屬國油公司。砂拉越政府與聯邦政府及國油公司三方面所簽署的生產分享協約(27.3.1975),砂拉越享有石油生產總值的5%。(目前三方在法律爭執中)
-木材出口稅
-石油製成品及原產稅
-州銷售稅(目前徵收博彩稅,油棕稅)
B(2)歸屬砂拉越本身所擁有的特別保障(簡稱特權)(IGC第7節,憲法第161E(1)節)
(a)砂拉越平等夥伴成員地位(IGC第10節,憲法第1節)
-在1976年國會修憲更改砂拉越地位,由四個平等區屬降格為馬來西亞13州的其中一個州。
(b)宗教地位(IGC第15節,憲法第3節)
-回教只是聯合邦官方宗教,砂拉越不受此限制。
(c)移民管制權(IGC第16節,憲法第161E(4)節)
-砂拉越有權自行決定非砂拉越人進出砂拉越。
(d)教育(IGC第17節)
-砂拉越有權繼續英文媒介語教育。不過10年後砂拉越政府同意取消。
(e)國會議席固打分配(IGC第19節及25節,憲法第161E(3)節)
-獨立7年內砂拉越繼續擁有國會議席的24議席(15%)分配額。7年後在獲得砂拉越政府同意,交由選舉委員會及國會另行劃分及分配。由2013年開始,砂拉越的分配額由15%降到14%(24議席到31議席),西馬卻由65%(104席)增加到69%(153席),超過2/3。
(f)司法權(IGC第26節,憲法第121節)
-砂拉越及沙巴設立砂沙高等法庭,審理砂沙兩州案件。
-大法官的委任須先徵詢砂沙首席部長。
(g)英語(IGC第28節,憲法第161節)
-獨立10年內英文繼續為官方語文。10年後另行決定。
(h)原住民特別地位(IGC第29節,憲法第153,161A節)
-砂拉越原住民享有與馬來人同樣的特殊地位。
(i)國會修改特殊保障條文的門檻(IGC第30節,憲法第161E(3)節)
-要更改砂拉越所擁有的特殊保障,及砂拉越的州權與財務稅收,必須獲得國會2/3多數票及砂拉越政府的同意。
(j)砂拉越海域領土(IGC第32節,憲法第162(1)節)
-獨立前砂拉越所擁有的海域領土範圍到12海哩內(根據1954年英國女王御令規定),在獨立後繼續生效。
-提醒:1969年緊急法令將砂拉越12海哩縮小至3海哩,這表示由3海哩至12海哩歸聯邦政府權限。(這條緊急法令至2011年失效)。
-2012年的領海法令規定3海哩內歸砂拉越管轄,3海哩外至12海哩以內歸聯邦管轄。
(k)緊急法令權力(IGC第33節,憲法第161E(2)節)
-在緊急狀態下所頒布的法令,在未得到砂拉越政府的同意,無權牽涉砂拉越的宗教、回教法、土著習俗法、公民權及語文。
C. 增設賦予砂拉越人民公投權力(憲法第161E節)
-為了更有效保護砂拉越在建國時所擁有的上述州權和特權,建議可在憲法第161E節下,增設公投法,規定任何欲改變這些州權和特權時,必須要通過砂拉越人民公投來決定,而非由國會2/3加上砂拉越州內閣的同意而已。
結語–對歷史要忠實,要追問
-在討論砂拉越自主權問題上,對歷史真相要忠實,對責任要追問。對與錯要說清楚。尤其在爭論這些權益受變動過程中,砂拉越本身政府和領導是否有失責?是否有同意放棄?聯邦政府是否給予不合法理的施壓?
砂拉越子民現在在看著砂拉越朝野政黨及政治人物,如何表現來證明他們能把砂拉越固有權力還原,這將是選民在來屆州選中的重要的度量計。
(17.8.2018)